投诉人非法渠道获得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据吗?追加采购必须是相同的标的吗?……近日,山东某系统所举办的2024年度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班上,政府采购信息报社社长、高级编辑刘亚利现场回答了学员们关注的政府采购热点问题。
一、在处理质疑投诉的过程中,投诉人出具了属实的但非公开渠道发布的内容证据,如中标人投标文件等,实际案例中一般如何处理?
答:质疑和投诉是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的重要法律救济途径,但供应商提起质疑、投诉应当依法依规进行,任何证据都要求具有合法性。
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基于合法的政府采购程序,供应商不可能获取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以及评标过程的信息。对此,《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94号)第二十九条、三十七条的规定,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投诉人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二、货物类采购文件中的每一条技术参数都必须满足三个品牌吗?还是只需要实质性参数满足三家?
答:供应商投标响应时必须满足招标文件的全部实质性要求,不满足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将被淘汰,满足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采购项目应予终止。如果投标文件存在非实质性偏离,除招标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效力,但采用综合评分法时,会影响投标人的得分。
并非每一条技术参数都必须有三家供应商满足,但是若确定的采购需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即使没有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即使有3家以上供应商都能满足,但由于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采购需求中的非实质性技术要求作为评标因素不具有合法的基础,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例如,采购需求的技术要求指定特定的专利、专有技术或特定的品牌或供应商,尽管评分项分值很低,但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的规定。
该问题在亚利聊政采音频栏目第482期有详细解读。
三、能否讲一下政府采购方式,及如何运用?
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财政部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在2014年后陆续认定了竞争性磋商、框架协议采购、合作创新采购。目前,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共有八种。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邀请招标方式适用情形: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供应商处采购;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竞争性谈判方式适用情形: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注:此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釆购人拖延导致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注:此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询价方式适用情形: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单一来源方式适用情形: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此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
(1)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5)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适用情形:
(1)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以及与之配套的必要耗材、配件等,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
(2)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本部门、本系统行政管理所需的法律、评估、会计、审计等鉴证咨询服务,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
(3)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为本部门、本系统以外的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需要确定2家以上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
(4)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是指同一品目或者同一类别的货物、服务年度采购预算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
属于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主管预算单位能够归集需求形成单一项目进行采购,通过签订时间、地点、数量不确定的采购合同满足需求的,不得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适用情形:
合作创新采购是指采购人邀请供应商合作研发,共担研发风险,并按研发合同约定的数量或者金额购买研发成功的创新产品的采购方式。合作创新采购方式分为订购和首购两个阶段。订购是指采购人提出研发目标,与供应商合作研发创新产品并共担研发风险的活动。首购是指采购人对于研发成功的创新产品,按照研发合同约定采购一定数量或者一定金额相应产品的活动。创新产品,应当具有实质性的技术创新,包含新的技术原理、技术思想或者技术方法。对现有产品的改型以及对既有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等没有实质性技术创新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创新产品范围。采购项目符合国家科技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有利于落实国家重大战略目标任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采购:
(1)市场现有产品或者技术不能满足要求,需要进行技术突破的;
(2)以研发创新产品为基础,形成新范式或者新的解决方案,能够显著改善功能性能,明显提高绩效的;
(3)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内容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这里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怎么理解,必须一致还是可以是同类型的?签订的补充合同资金来源是否可以使用政府采购结余资金?具体的操作流程是如何实施的,需要去变更原来的政府采购合同吗?
答:《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该条有三个要点,一是追加采购发生在合同履行中,二是追加的内容为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即原合同范围内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或者说原合同中已报价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三是追加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四是追加需要签订的补充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通过签订补充合同进行的追加采购,不是独立的采购项目,也不属于独立的采购方式。追加采购应该是在合同履行期内,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
追加采购不需要财政部门审批,也不需要经过采购流程,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协商,可以没有协商记录而直接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追加采购合同是原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合同数量、金额及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补充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补充合同的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追加采购的预算应该是同一个采购项目的预算内资金,采购项目的预算内资金没有结余,应申请预算安排。
五、货物、服务及工程项目中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收取的相关规定及标准?
答:可以查阅《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关于优化调整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公告》(2023年第31号)相关规定。该目录对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政府采购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框架协议)保证金、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的设立单位、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方式、征收程序、返还时间等有具体规定。